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保險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秋玲 以其所有車號00—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嗣蔡秋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進,行經正義路三三一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一七
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蔡秋玲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
百元等語,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秋玲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嗣蔡秋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進,行經正義路三三一號前,適被
告駕駛車號00—一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蔡秋玲一萬零六百元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照片十三幀、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九十年九月出廠,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時間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為六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
材料費用為九百五十元,工資費用為九千六百五十元。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其
零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應為六百九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300/(5+1)=1383(角以下採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0.5=692(角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七千六百零八元(即0000-000=7608
)。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二千三百元合計,原告共得請求九千九百零八元(即
7608+2300=9908)。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一千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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