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О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ОО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
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借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按月分十八期每期平均攤還五千五
百五十六元,未依約定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貸款本金
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未清償,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滯欠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又被告
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依據上開契約得循
環動用額度上限為十五萬元之借款,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辦理轉
期訂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
,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筆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四萬
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手續費二百元未為清償,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為證。
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
低應繳金額,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
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與信用卡消費款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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