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諭
曾玟玟
李禹靚
沈君祥
被 告 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參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平川
秀一郎,平川秀一郎並已於民國107年5月7日依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4元,及
其中29,788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3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
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迄92年10月21日被告尚積欠30,000元(包含本金29,503
元、利息497元),前揭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
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稱身分證並無遺失或借用他人使用,也承認現金卡申請
書上之身分證與持有之身分證相符,且依據申請書所載,被
告是在大眾銀行現場領取卡片及密碼,依銀行作業習慣,不
可能將卡片及密碼交給非本人或第三人使用,本件確為被告
申辦。又本件從申辦以來,有多次借款及還款紀錄,與一般
盜辦案件,一次將額度借足,且未有任何的還款明顯不同,
被告所辯顯是推諉逃避本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503元自92年
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識字,也從未向大眾銀行辦理任何個人信
用借款,亦從未繳付過任何利息。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之「
朱麗月」並非被告所親簽,其上之身分證影本雖與被告所持
有之身分證相同,但被告未曾遺失過身分證,也未曾將身分
證借給他人使用;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
支電話被告均未使用過,也未曾住過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
台南縣○○鄉○○○街○○○巷○號」;申請書上 賴國興 曾為被
告配偶,但被告不認識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 洪國基 、 潘小龍
二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尚積欠前
述本金及利息,原告並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有申辦上開現金卡,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從未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其不識字,系
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中「朱麗月」非其
所簽云云,然觀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教育程度
係「小學畢業」,並非完全未受過教育之人,故被告是否
確如其所辯稱係不識字云云,實屬有疑。又被告自陳其曾
自行前往郵局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開戶時之簽名是其自
己慢慢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而經
本院調取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申請開戶時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31-1頁背面),並將該份立帳申請書上戶名欄
「朱麗月」之簽名,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欄中「朱麗月」之簽名互核比對以觀,無論從筆勢、架構
、間隔、運筆神趣等筆跡慣性,均極為相似,並無扞格之
處,其中尤以「朱」字第一筆左撇部分較長而與右方「未
」字第二橫之筆畫相連、「麗」字下方「鹿」之上半部分
轉折處筆觸呈現圓弧狀、及「月」字中間二橫近似「2」
之方式書寫等情,最為明顯,另經本院請被告當庭書寫其
姓名十次,被告所書寫之姓名中,亦有「朱」字第一筆左
撇部分較長而與右方「未」字第二橫之筆畫相連,以及「
月」字中間二橫近似「2」之方式書寫之情形,顯可認係
出自同一人所書寫,故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朱麗月」之
簽名係由被告親簽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提示前
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後,雖改稱該申請書上戶
名欄之「朱麗月」非其所簽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
公司被告是否有在該公司申辦其他帳戶,經該公司回函以
:被告之上開儲金帳戶非為委託方式開立,且未開立該帳
戶以外之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既僅有
在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一個帳戶,如該帳戶之申請書上簽名
非其親簽,其應不至於會陳稱開戶時之簽名係「由其自己
慢慢簽的」等語,則被告於本院提示前揭「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後,改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難
認可採。另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必備文件」欄中所
示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92年間所持有之身分證相同,被
告之身分證亦未曾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參諸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下方已由大眾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親簽核對無誤」、「
核對身份證正本無誤」等項目,足見本件現金卡於申辦時
,係經提出被告身分證正本,經行員核對無誤,系爭現金
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中「朱麗月」之簽名亦係
由被告親簽。
⒉又觀諸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本人資料」欄位內「行動電話
」、「電話」欄分別記載「0000000000」、「(00)0000
000」,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前揭電話
號碼於92年間之申登人資料,經回覆上開電話於92年間之
申登人均為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期間為「
92年2月10日至92年5月19日」、「(00)0000000」電話
之申請期間為「92年2月7日至9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足認本件現金卡申辦時(92年3月間)
,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電話,確均為被告所申辦
之電話。又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本人資料」「戶籍地址」
欄位記載「臺南縣○○鄉○○○街○○○巷○號」,「通訊地
址」欄位亦記載「同上」即同前揭戶籍地址;而經本院調
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於84年9月13日即遷入「
臺南縣○○鄉○○○街○○○巷○號」,至92年11月5日始為
住址變更,足認本件現金卡申辦時,被告確實設籍於上開
地址。被告雖辯稱其未曾住過上址,其在92年間住在何處
其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於107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提示所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
後,曾表示:我與賴國興離婚之後,我就搬離成功一街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而依被告戶籍資料
所載,其係與賴國興於96年4月2日離婚,堪認被告於92年
間確實居住於上開成功一街地址,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曾
居住過上開地址,難認可採。又本件現金卡如確非被告所
申請,而為他人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則該申
辦人理應不至於會在申請書上填載被告之行動電話、家用
電話,並將通訊地址填寫為同上開被告所居住之戶籍地址
,蓋如此一旦該申辦者有使用本件現金卡借款之事實,大
眾銀行將會把現金卡帳單、繳款通知書等送達被告住處,
或與被告電話聯繫繳款事宜,此無異增加上開未經被告同
意申辦現金卡之事實遭發覺之風險;況本件現金卡自申辦
後即於92年3月21日借用30,000元,其後至92年9月30日止
陸續有多筆還款及借款之紀錄,惟均未為完全清償,而觀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
為「20日」,則依銀行實務,大眾銀行於上開期間理應會
於每月通知被告繳款,並告知被告每月欠款金額及每月最
低應付款金額,而此通知應會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通訊
地址」所載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而為被告所知悉,如被告
並未申辦本件現金卡,其當可立即向大眾銀行反應此事,
以保自身權益,惟被告當時並未有此行為;由此益證本件
現金卡應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件現金
卡云云,尚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未曾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萬事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利公司)任職,也不認識系爭現
金卡申請書上關於聯絡人記載之「洪國基」、「潘小龍」
2人,其亦未曾繳付本件現金卡利息云云,而經本院函詢
萬事利公司關於被告88至92年間是否曾於該處任職等情,
經該公司函覆本件被告從未在萬事利公司任職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證人洪國基到庭作證亦證稱對被告無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上關於被告個人職業資料是否正確填寫,以及被告與其上
所載「聯絡人」是否相識,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並無必然關聯,尚無法以被告未曾在萬事利公司任職,
及不認識洪國基、潘小龍2人等情,即認被告未曾向大眾
銀行申請本件現金卡使用。又經本院調取本件現金卡之還
款紀錄,除其中有幾筆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還款資
料外,其中於92年8月13日還款2,000元、於92年9月22日
還款100元之紀錄,係由洪國基長濱鄉農會之帳戶轉帳,
另92年8月19日還款600元之紀錄,係由訴外人 胡慧梅 之臺
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轉帳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臺灣
銀行臺東分行、長濱鄉農會、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75至76、80至81、87至89頁),洪
國基並證稱:上開長濱鄉農會帳戶為其所開立,然前揭轉
帳清償非其所為,其曾將帳戶借給一位朋友「小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查,洪國基亦證稱其並未
看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尚
難認本件現金卡係洪國基所申辦,且以現金卡借款後之還
款,並非必須由申辦人本人之帳戶轉帳清償,由他人之帳
戶轉帳清償,亦非不可。故被告所辯上情,亦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㈡依上所述,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所申辦,堪以認定。被告因
持系爭現金卡借款,尚積欠30,000元(包含本金29,503元、
利息497元),及其中29,503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筆借款債權
,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
並通知債務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為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其中29,503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