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耿豪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巷○○○道路000000000000000號電桿旁,因其不勝酒力,不慎跌入水溝內,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救治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及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騎機車並因而肇事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被告前於9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本件距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相隔約5年;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