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少年徐○榆(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2年2月5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下廍里活動中心」後方空地,見 李聰明 、乙○○在該址休憩睡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徐○榆持安全帽毆擊李聰明,致李聰明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少年徐○榆再共同向李聰明、乙○○恫稱「起來,你們在這裡幹什麼,不准在這裡睡覺,把錢拿出來」等足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李聰明、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計新臺幣300元予甲○○、少年徐○榆,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李聰明、乙○○交付現金。嗣經李聰明、乙○○之友人 吳學芳 見狀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聰明、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徐○榆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