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乙○○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7mg/dl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雖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酒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確實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北向南之車道附近,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能力,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乙○○成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非大,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過失情節、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