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26分許」、第5、6行「經對葉健斌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葉健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4號被告葉健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斌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於同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10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葉健斌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健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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