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王明裕 即榮昌實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98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5754號提存書、本院95年執字第5100號撤銷假扣押併案通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89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98號(含95年度執全字第5100號)、95年度存字第5754號卷、97年度聲字第89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