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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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李俊賢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在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收購來源不明之廢機油,並將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 洪家添 承租之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貯存,續將內有雜質之廢機油倒在該址坑洞內,待廢機油內含之鐵屑等雜質沈澱而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而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嗣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查獲(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確定)。
詎李俊賢於102年7月1日經警查獲之後某日起,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由李俊賢分別在:(一)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藏廢酸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擅自抽取地下水將廢酸液稀釋後逕自排放於廠外溝渠,經警於102年9月26日,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二)李俊賢在新北市○里區○○○道○○○號承租之房屋而經營之里仁企業社,在房屋貯存氯化亞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向不知情之車主 葉椿梧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11月9日駕駛該小貨車運送氯化亞鐵至不詳處所,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因載運之氯化亞鐵發生洩漏,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於102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里區○○○道○○○號之房屋,查獲李俊賢貯存氯化亞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40噸。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有於上揭時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排放、貯存氯化亞鐵廢棄物等情,惟辯稱:貯存之廢酸液於102年7月1日,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時,即已存放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此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之內容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賢於上揭時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排放、貯存氯化亞鐵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淑真洪銀峰 、葉椿梧(原審誤為 葉樁梧 ,應予更正)、 何長發 於偵查之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察資料(見他字3232卷第176頁以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9日、11月12日稽查紀錄(見他字3232卷第242頁以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測報告資料(見偵緝字894卷第101頁以下)、現場照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貯存廢酸液、氯化亞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02年5月間起,收購來源不明之廢機油,將之放置在其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上貯存,續將內有雜質之廢機油倒在該址坑洞內,待廢機油內含之鐵屑等雜質沈澱而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並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查獲,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 潘秉閎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102年7月1日到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號土地上稽查時,有查到鐵桶,當時編號3照片旁邊的鐵桶已經是空桶,都已經倒在地面。編號5、6號之照片鐵桶也都空桶當時廢機油係在地面的坑裡面。當時沒有查獲廢酸液。廢酸液的部分是在9月26日第二次稽查時查到(見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影卷第34背面至第35頁)。復參酌潘秉閎於102年7月1日在被告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勘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係記載現場查獲大量太空包、內裝有廢機油之大量油桶,並無查獲廢酸液之情形,核與證人潘秉閎於審判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亦有潘秉閎製作之偵查報告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8355號影卷第3頁以下)。是警方及環保稽查人員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被告貯存廢機油時,並未查獲有貯存廢酸液。而於102年9月26日,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所查獲貯存之廢酸液,係被告於102年7月1日經警查獲其貯存廢機油之後某日起,始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被告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之廢酸液與前案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所貯存、處理之廢機油,屬不同種類之廢棄物。且被告係於102年7月1日經警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而貯存之廢酸液,非同一案件。被告所辯貯藏之廢酸液於102年7月1日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時即已存放,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云云,即屬無據。至起訴書原雖就被告將廢酸液稀釋後逕自排放於廠外溝渠後,而有「於103年9月24日污染鄰近之紅水仙溪至新北市○里區000000000號碼頭」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此部分起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此部分被告被訴即屬不能證明,因與前揭之被告將廢酸液稀釋後排放於廠外溝渠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明。被告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而排放;復在新北市○里區○○○道○○○號之房屋,貯存氯化亞鐵,並於102年11月9日載運氯化亞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又觀諸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是被告分別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而排放、在新北市○里區○○○道○○○號之房屋貯存氯化亞鐵,分別於102年9月、11月間為警查獲,時間相近,貯存地域均在新北市八里區,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以上揭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貯存、處理之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程度非輕,惟犯後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造成環境重大危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審酌,並無明顯之失出,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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