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SCHIANODOMENICO(義大利人,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則聲請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以查明之,嗣經本院調閱後,被
告於事故處理員警詢問時雖供稱現住地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惟本院民國109年2月25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依
上址送達後,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送達證書上並記
載該址為某大飯店(名稱詳卷)所在地,足見上址並非被告
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另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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