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574號
原   告  盧奕伶
訴訟代理人  盧漫源
被   告  馮鈞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專屬管轄之事件,受
移送之法院不受移送訴訟裁定確定之羈束,應依職權再移送
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
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
,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
,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並不適用(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參照)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
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抑且依首揭規定,該與管轄刑
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對於受移送事件即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第
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則刑事訴訟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之管轄,應專屬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
法院之民事庭管轄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57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而來,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所涉前
揭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59號案件予以受理
,始於該刑事案件繫屬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本
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
561號)。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以合議裁定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
108年度壢小字第20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受
理等情,有上開卷宗可佐,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上開事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庭(或簡易庭)管轄,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未慮及此,逕以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桃園市為由,認無管
轄權,而將本件由該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受移送事件裁定移
送由本院審理,其所為認定即有不當,原裁定自屬有誤,揆
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受移送訴訟裁定確定之羈束,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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