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臺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及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寫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開始),在臺中市○○○路其友人之不詳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上開友人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阿拉丁KTV」店包廂、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天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巷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進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佐,而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七一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證。被告為警方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雖驗無嗎啡之陽性反應,但依據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被告自白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超過上醫學文獻所敘明之可從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反應之時間,但本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足以補強被告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是以被告上開應屬可採。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臺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六二四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且扣案之第三級K他命一包,非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物,依從刑依附主刑原則,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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