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合計壹仟捌佰捌拾肆萬元,及其中①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②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③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自民國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六點六九②六點六九③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合計壹仟捌佰捌拾肆萬元,及其中①肆佰壹拾肆萬元,②捌佰玖拾萬元,③伍佰捌拾萬元,自民國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六點六九②六點六九③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肆佰壹拾肆萬元,②捌佰玖拾萬元,③伍佰捌拾萬元,借款期間至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①六點六九②六點六九③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壹仟捌佰捌拾肆萬元,及其中①肆佰壹拾肆萬元,②捌佰玖拾萬元,③伍佰捌拾萬元,自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六點六九②六點六九③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原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辦理抵押貸款,貸放貳仟壹佰萬元,二年期後,原告依規定重估擔保物,估價結果可貸放額僅為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因貳仟壹佰萬元貸款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時,本金尚餘壹仟玖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重估價後,房貸部分改列為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另辦理肆佰柒拾捌萬元信用貸款。又過二年期後,原告再依規定重估擔保物,估價結果可貸放額僅為捌佰玖拾萬元,故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上揭房貸部分之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改列為房貸部分借款額為捌佰玖拾萬元,另再辦理伍佰捌拾萬元信用貸款。此伍佰捌拾萬元信用貸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辦理展期。故原先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房屋貸款貳仟壹佰萬元,至今共分為三筆,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信用貸款肆佰柒拾捌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房屋抵押貸款捌佰玖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信用貸款伍佰捌拾萬元。
三、除第一次貳仟壹佰萬元貸款外,其後歷次轉辦貸款程序,被告丙○○簽名非其本人所簽部分,係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二條、第九條、特別商議條款第三條規定,得憑被告丙○○原印鑑辦理即可,不必再由被告丙○○本人簽名對保。至於原告開立給被告乙○○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紙,僅係房屋抵押貸款部分證明,用以扣繳所得稅使用,不包含嗣後轉列為信用貸款部分。
參、證據:提出借據、帳卡、約定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各乙份、放款帳卡明細單資料十二頁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主張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向喬億建設公司(下稱喬憶公司)購買二戶店舖,坐落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及五七八之一號,並持向原告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計貳仟壹佰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核撥後,即轉帳至喬億公司以支付購屋款。
二、被告乙○○均遵守還款繳息等約定,如期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未償本金餘額為壹仟肆佰柒拾萬元,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未償還之借款本金餘額為捌佰玖拾萬元,此後即未再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壹仟捌佰捌拾肆萬元即有錯誤。
三、就原告所附卷之借據,係為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撥款貳仟壹佰萬元後,多次藉詞其內部規定須作換單手續而新簽之借據,而舊單之借據均未退還予被告,且藉由房地產不景氣,重估價值,收回部份本金,並稱須配合其內部規定,決不損及借款人權益等語,而將一筆二十年期房屋抵押貸款,拆成多筆不同科目之中、短期借款,多次將空白借據拿給被告簽名蓋章,其內容金額、利率、科目、期限等均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並未告知被告等,其與被告向其貸款之事實並不相符。
四、次就被告丙○○從未在原告附卷之借據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告知,此可由其附卷之借據簽名、印章與約定書上對保之簽名印章並不相符可證。
參、證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度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三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度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借據三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借款貳仟壹佰萬元,嗣一再因二年期滿原告重估擔保物價值下滑,而將房貸擔保不足額部分轉列為辦理信用貸款,計尚餘肆佰壹拾肆萬元、捌佰玖拾萬元及伍佰捌拾萬元等三筆款項,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壹仟捌佰捌拾肆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以坐落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及五七八之一號之房屋向原告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共計貳仟壹佰萬元。被告乙○○均遵守還款繳息等約定,如期繳付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未償還之借款本金餘額為捌佰玖拾萬元,此後即未再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壹仟捌佰捌拾肆萬元即有錯誤。就原告所附卷之借據,係為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撥款貳仟壹佰萬元後,多次藉詞其內部規定須作換單手續而新簽之借據,而舊單之借據均未退還予被告,且藉由房地產不景氣,重估價值,收回部份本金,並稱須配合其內部規定,決不損及借款人權益等語,而將一筆二十年期房屋抵押貸款,拆成多筆不同科目之中、短期借款,多次將空白借據拿給被告簽名蓋章,其內容金額、利率、科目、期限等均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並未告知被告等,其與被告向其貸款之事實並不相符。次就被告丙○○從未在原告附卷之借據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告知,此可由其附卷之借據簽名、印章與約定書上對保之簽名印章並不相符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辦理抵押貸款,貸放貳仟壹佰萬元,二年期後,原告依規定重估擔保物,估價結果可貸放額僅為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因貳仟壹佰萬元貸款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時,本金尚餘壹仟玖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重估價後,房貸部分改列為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另辦理肆佰柒拾捌萬元信用貸款。又過二年期後,原告再依規定重估擔保物,估價結果可貸放額僅為捌佰玖拾萬元,故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上揭房貸部分之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改列為房貸部分借款額為捌佰玖拾萬元,另再辦理伍佰捌拾萬元信用貸款。此伍佰捌拾萬元信用貸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辦理展期。故原先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房屋貸款貳仟壹佰萬元,至今共分為三筆,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信用貸款肆佰柒拾捌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房屋抵押貸款捌佰玖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信用貸款伍佰捌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卡、約定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各乙份、放款帳卡明細單資料十二頁等在卷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前揭二千一百萬元借款,經被告陸續清償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僅欠未償還本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僅欠未償還本金八百九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紙為憑。惟查:原告開立給被告乙○○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紙,其名義載明為房屋抵押貸款部分之證明,係銀行發給客戶用以做扣繳所得稅證明使用,自不包含本件被告原先二千一百萬元借款中嗣後轉列為信用貸款部分甚明。徒以上揭繳息清單,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已繳還逾此八百九十萬元房屋抵押貸款部分之借款。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已繳還其餘本金之證明方法,則被告上揭抗辯主張,即無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至被告丙○○辯稱並未在原告提出之四百七十八萬元、八百九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三筆借據上簽名乙節。經查:被告丙○○對於系爭貳仟壹佰萬元貸款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二條、第九條、特別商議條款第三條規定,嗣後被告丙○○與原告銀行之授信往來,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等語。故原告主張於前揭貳仟壹佰萬元貸款其後之歷次轉辦貸款程序,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僅憑被告丙○○原印鑑辦理即可,不必再由被告丙○○本人親自簽名對保乙節,洵屬有據。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捌佰捌拾肆萬元,及其中①肆佰壹拾肆萬元,②捌佰玖拾萬元,③伍佰捌拾萬元,自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六點六九②六點六九③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