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服務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係丁○○○○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海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指定營業種類為餐廳、飯店、旅館,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甲○○係餐飲業者,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曾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一樓經營「海霸王飲食店」,並擔任負責人等事由,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臺中縣政府於同年月六日准予設立後,即自斯時起以「海霸王飲食店」名義對外經營餐飲業務,並於四周路標、廣告招牌、價目表、筷子等物,均使用與附表所示服務標章相同之文字即「海霸王」。嗣經海霸王公司發現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甲○○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詎甲○○於同年十月一日收受該封存證信函後,明知其並無使用如附件所示服務標章之權利,竟基於惡意,繼續使用如附件所示服務標章之文字即「海霸王」,作為自己所經營之上開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四周路標、廣告招牌、價目表、筷子紙套等物件,亦均依原來使用「海霸王」文字之情形使用之,而經營相同之餐飲業務。經海霸王公司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電告請求甲○○停止使用「海霸王」之文字,仍不停止。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甲○○將「海霸王飲食店」頂讓給丙○○,始未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
二、案經海霸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經營「海霸王飲食店」,除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外,四周路標、廣告招牌、價目表、筷子紙套亦均使用有「海霸王」之文字,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將飲食店轉讓予證人丙○○,始未再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經臺中縣政府准許以「海霸王飲食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才使用該名稱,並不知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係告訴人海霸王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而經告訴人海霸王公司通知停止使用該商標後,伊因經營虧損,想要結束營業,才未馬上停止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海霸王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指稱明確,又經實際前往「海霸王飲食店」蒐證之海霸王公司職員即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照片十三張、筷子紙套、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一一00四三號函附之「海霸王飲食店」核准設立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影本一卷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又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係告訴人海霸王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指定營業種類為餐廳、飯店、旅館,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則據告訴人海霸王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詳確,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海霸王公司就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於餐廳、飯店、旅館等營業種類服務,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被告將自己經營之飲食店商號名稱命名為「海霸王飲食店」,並經營餐飲業務,自係使用告訴人海霸王公司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服務標章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營業服務之業務。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海霸王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已載明:「敬啟者:緣近日發現渠等冒用本公司已註冊二十年之專用服務標章『海霸王』,嚴重侵害到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並造成本公司莫大的困擾,渠等已明顯違反公司、商標法等相關法令。為此, 限渠 等自本文送達之日起七天內撤換招牌及除去店內、外及路標有關『海霸王』的字樣...」等情,有該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在接獲該封存證信函即同年十月一日後,對於「海霸王」三字係告訴人海霸王公司業已註冊取得專用權利之服務標章一節,即難諉稱不知。衡諸常情,被告或可依該信函內容停止使用「海霸王」等文字,或應與告訴人海霸王公司洽商繼續使用「海霸王」文字之事宜,詎被告均捨此不為,卻仍繼續使用「海霸王」之文字,作為自己飲食店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四周路標、廣告招牌、價目表及筷子紙套等物,亦均維持原本使用「海霸王」文字之情形,繼續經營該飲食店,則其主觀上確有惡意使用之犯意,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之前係經臺中縣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才使用「海霸王飲食店」名稱云云,並無從解免其於知悉侵害告訴人海霸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後,應負停止使用之義務。
2、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海霸王公司通知時,伊已要結束該飲食店之營業等語,固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確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頂讓該飲食店等語無訛,且有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調之「海霸王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資料可考,但被告既已知悉該飲食店所使用之「海霸王」文字,係侵害告訴人海霸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自當立即停止使用,所辯已要出讓該飲食店云云,尚非被告在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仍得繼續使用「海霸王」文字之正當理由,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之辯解,既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而言;又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商標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此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規定自明。被告甲○○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營業服務之業務,經告訴人海霸王公司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辯稱:係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以「海霸王飲食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以該商號名稱營業等語,有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函送之「海霸王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資料可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對政府機關審查結果之信賴而有使用該商號名稱之行為,則於告訴人海霸王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海霸王」之文字前,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使用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即有惡意使用告訴人海霸王公司如附件所示服務標章中「海霸王」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情事,容有誤會。又被告因商號名稱取為「海霸王飲食店」,進而繼續將如附件所示服務標章之文字部分,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乃其犯罪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四周路標、廣告、價目表上,附加如附件所示服務標章之「海霸王」文字而陳列,係另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亦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所指訴違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部分與前論罪科刑之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因已打算將該飲食店出讓,才未積極處理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事宜,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但卻因此而侵害告訴人海霸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其經通知後仍繼續使用「海霸王」文字之期間約二個月,尚非長久,且被告係因經營虧損始將該店出讓他人,可知其因此而獲取之利益非豐,對告訴人海霸王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鉅大;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又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又已將該飲食店出讓予他人,無再以「海霸王」文字作為該飲食店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可能,則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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