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想公司)之負責人,聯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立登記,係以生產批售電子零組件產品為主要營業。被告明知其為發起人,其所有之聯想公司股票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若非法轉讓亦屬無效,且其明知聯想公司並無實際生產營運,且亦未取得足夠生產營運之訂單,惟為拋售其所持有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請證人戊○○由證人庚○○陪同至台中縣○○鎮○○路○○○巷○○號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佯稱「聯想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訂單甚多,現在電子產品(LED發光二極體等)商機無限,每月可賺新台幣(下同)二億,明年(九十年二月份)無償配股每股十二元,營業額由二‧五億提高至三‧七億,聯想公司將合併日盟,OLED廠已完成合併,印尼八月份一千三百八十組紅綠燈已出貨完畢,高工處隧道燈經測試核可後全面更換,九月四日法蘭克福參展有七億美元訂單,九十年度起每年可收取權利金四億,若買受股票可獲取優厚之利潤,股票以後可每一百股獲利七百元」云云,並提出聯想公司之不實公司簡介、銷售合約書等資料供自訴人觀看,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限於錯誤,以每股九十元向被告買受股票一百十張(十一萬股)聯想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交付被告股票價金九百九十萬元。其後於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接獲聯想公司股東會資料,自訴人始發覺聯想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經自訴人追問被告始承認前所委請戊○○持交自訴人觀看之資料並非全部屬實,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見事跡敗露,為防擴大事端,乃開立支票三張面額共四百零七萬元,向自訴人以每股五十五元買回股票七十四張,後支票均無法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其後自訴代理人另具狀變更自訴法條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其股票非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且以前開不實虛構之言詞與提出前開不實資料使其陷於錯誤,而買受聯想公司之股票,詐騙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戊○○、庚○○、丙○○,並提出聯想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簡介、銷售合約書、股票、繳款書、股東會資料、律師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其雖曾透過朋友賣股票,但未與自訴人有直接接觸,並未直接賣股票予自訴人,是那位親友賣予自訴人其不清楚,且其亦未提供前開資料予自訴人,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買受之前開聯想公司股票,轉讓人分別係丁○○(四萬三千股)、己○○(一萬股)、被告甲○○(五萬七千股),此有自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三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卷可憑(見該卷第十五、十六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未曾賣前開股票,其股票曾出借予證人丙○○,未曾借予他人,應係證人丙○○過戶予自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證人丁○○所有前開轉讓予自訴人之聯想公司股票,係其係其向證人丁○○所借而賣予自訴人,證人己○○之前開股票應係其自己出賣等情明確(見前揭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賣予自訴人之聯想公司股票僅係前開五萬七千股,應可認定;其餘自訴人所買聯想公司之股票既非被告所出賣,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亦無施詐之必要。
(二)前開股票五萬七千股雖係被告所出賣而轉讓予自訴人,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將錢交予證人庚○○、戊○○委託其等辦理買股票,其並不清楚證人庚○○、戊○○係向誰買,於買的過程均未與被告接觸;係因股票過戶後,有些資料有被告名字,其始認係被告委託戊○○出售等情明確(見本院前揭卷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我先接到聯想公司的公司簡介,還有媒體的一些資料,工商時報上面也看過,一那些資料看來,是很有前瞻性,然後我就送去給自訴人做參考,過了幾天之後,自訴人對裡面有問題,來請教我,我就跟自訴人說能不能請戊○○先生到她家裡跟她說明,過了幾天,我有陪同戊○○先生到自訴人家裡面,跟自訴人說明清楚,就是自訴人想瞭解的問題,戊○○都有告訴他,說明完了之後,過了幾天,自訴人覺得不錯,想去購買,然後自訴人就打電話問我,問我就是如何購買,然後我就詢問戊○○,那個戊○○就是說要購買的時候,款項直接匯到聯想公司的戶頭,大概過了三天以內,就會把股票寄到買受人的住處去,因為自訴人跟對方不認識,不了解,也不信任,所以就請把買賣的款項九百多萬元,請我帶到公司,在台北縣,當時我是請戊○○陪我去他們公司辦理買賣的手續,是他們公司的人員辦得,我不曉得那個人是什麼名字,那是他們公司的人員,也辦理完稅了,股票我也在當天就送到自訴人家裡去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和自訴人接洽過(筆錄誤載為皆跨過),到今天為止,我都還不認識被告,都沒有見過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證人戊○○經本院訊問及:「你是不是曾經在八十九年八月間,跟薛名人到自訴人的家裡去,賣給他聯想公司的股票?經過情形如何?」時,其證稱:「我有跟薛先生(庚○○)指到自訴人家裡面去,作聯想公司營運狀況的報告,資料是從公司那方面來的,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認識他,不是被告甲○○交給我的,是什麼人交給我的,我也不認識他,但是確定是在聯想公司裡面拿到的,我們跟自訴人介紹,說在報章雜誌上面,有看到一檔不錯的股票,因為因緣際會,所以我們就去找自訴人去買這張股票,我們跟被告之間也沒有什麼約定,在股票投資之前,根本都不認識被告,在這之前,我跟自訴人也沒有碰過面,也沒有認識,是因為庚○○的介紹,說這個股票不錯」等語,另經本院問及:「你有無跟被告見過面?或是跟被告有什麼約定?」時,其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約定,也沒有碰過面」等語,再經本院問及:「就本件股票買賣,你有無跟被告接洽過?」時,其復證稱:「沒有」(均見本院前揭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其另證稱:「:::是在聯想公司投資說明會上,有一位姓張,他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當時姓張的跟我說,如果有人要投資聯想公司的股票的時候可以找他,我那個時候有給他名片,他以前打到我行動電話所留存的資料已經不見了。我當時是找這位自稱張先生的人買股票的,當時自訴人要買的股票也是跟他聯絡,然後在聯想公司的股務室辦理交割的手續的,如果是在投資說明會上,我有看過被告,但是沒有交談過,跟被告交談過只有兩次,大概是在民國九十年股市崩盤的時候,自訴人想要把他的股票賣出去,透過我到台北去跟被告談,談是不是可以由他買回去的事」、「因為當時股票崩盤,已經找不到姓張的先生,所以才會到公司直接找董事長也就是被告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前開股票五萬七千股雖係被告所出賣而轉讓予自訴人,但尚非被告直接出賣予自訴人,亦非被告透過證人庚○○、戊○○出售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所提前開聯想公司之公司簡介、銷售合約書等資料,亦非被告所交付等事實均堪認定。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示他人施用自訴人所指之詐術出賣前開股票,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三)至被告雖曾以每股五十五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買回股票七十四張,然被告供稱係因自訴人找人至其公司與住家鬧,其不得已始答應買受云云(見本院前揭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前開抗辯雖無證據足資證明,固不足採;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縱有買回前開股票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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