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從事行動電話代辦業務,其與通信業者易成科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二號)之合作模式為丙○○將有意申辦行動電話之客戶資料交由易成科技行,由易成科技行代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如成功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易成科技行會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佣金(丙○○即通訊業者俗稱之【蟑螂】)。民國八十九年間,東信電訊公司促銷【好友專案】,只要申辦二個行動電話門號即贈送一支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甲○○之委託代為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客戶乙○○之行動電話,其明知僅受託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為圖取得申辦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得以自易成科技行獲得一千元之佣金、自東信電訊公司取得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及得以無需繳納通話費用即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意圖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代辦乙○○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乙○○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擅自影印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申辦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假冒乙○○名義,於不詳地點,在東信電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己○○」署押一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丁○○」署押一枚,並填寫乙○○之基本資料,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於前開服務申請表上,而偽造「乙○○」名義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並利用不知情之易成科技行負責人戊○○持以行使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而透過易成科技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易成科技行內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一張及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與丙○○,並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丙○○確實成功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時、地,依約交付一千元之佣金。丙○○同時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各一張及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後,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一張及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由甲○○轉交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則插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在臺中地區連續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詐得免繳通話費用(包含月租費、通話費)計九百四十二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己○○、丁○○、戊○○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年六月間接獲東信電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催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遂依法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乙○○委託甲○○請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之際,即要求伊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伊並未偽造乙○○名義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而係甲○○同時將填載完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二張交與伊,伊再轉交易成科技行負責人戊○○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前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連同二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二張及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與甲○○轉交乙○○等語。惟查:
(一)乙○○並未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確實僅委託其代為申請一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相符。觀諸乙○○不否認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十七個月之使用期間內,僅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有欠繳一百八十元通話費用之紀錄,有東信電訊公司函附之繳費通知單附卷可稽。反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始即未曾繳納任何通話費用,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欠費而拆機。茍乙○○確有申辦前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實無自始即拒絕繳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卻始終按期繳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理。準此,堪認乙○○確實僅有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其配偶的弟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代理人欄上「己○○」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具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乙○○的母親,其並未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法定代理人欄上簽名等語,均足以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代理人欄上「己○○」之簽名及法定代理人欄上「丁○○」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訛。
(三)被告並不否認其將填載完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交與易成科技行負責人戊○○,由易成科技行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並實際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及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之易成科技通訊銷貨單在卷足憑,堪認該行動門號申辦完成後,已由戊○○交與被告持有。
(四)被告雖辯稱已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交與甲○○轉交乙○○等語。然經警方調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之通話紀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插入序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使用,有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存卷可證。經警方再行調閱序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於九十年一月間曾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插入前開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撥話使用。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租用,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傳真附送之用戶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觀諸行動電話序號,係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之核准始得使用,每支行動電話之序號均不相同,猶如汽車之引擎號碼,有其專屬性。足見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年一月間,使用同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同時插卡使用自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換言之,被告辯稱已經將申辦完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交與甲○○轉交乙○○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苟被告並無冒用乙○○名義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何以未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交與乙○○,且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插卡使用。
(五)此外,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及一千元佣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偽造「乙○○」、「己○○」、「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及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易成科技行負責人戊○○為之,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以一申請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東訊T8911行動電話手機及一千元佣金)之犯行及偽造「己○○」、「丁○○」署押之犯行,惟此二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因一時貪念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晶片卡供己得以免繳通信費用而使用行動電話,並向易成科技行領取佣金,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乙○○」署押一枚、專案同意書欄上「乙○○」署押一枚、代理人簽章欄上「己○○」署押一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上「丁○○」署押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