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即因此毒品案件,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猶不知警惕,明知由其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性友人所騎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為防止為警查獲,竟先與該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年友人一同將該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之引擎號碼持不詳之工具加以磨滅(所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丁○○在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之提議下,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由丁○○提供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鐵鎚一支,另由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騎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且引擎號碼已遭磨滅之重型機車一部,機車後座則搭載丁○○持其所之鐵鎚一支,二人四處尋找下手竊盜之目標,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至四時許間之某時(公訴人誤認為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渠二人車行至臺中縣烏日鄉溪南村興農巷四十五之二十二號旁,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坐於機車後座之丁○○持所有之鐵鎚一支,擊破甲○○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百元,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屬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新光卡、加油卡、玫瑰卡各一張,此部分為公訴人漏未載明)與大買家會員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汽車保險卡一張及機車保險卡一張等物,得手後,渠二人即騎駛機車逃逸。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商銀)門前,為警發現丁○○正坐在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發現該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並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獲屬甲○○所有遭竊之大買家會員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汽車保險卡一張及機車保險卡一張等物(均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供稱其友人丙○○即係該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及鐵鎚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經本院當庭質之證人即被告所指共犯之人丙○○則到庭結證稱:被告所說的並不實在,伊沒有偷機車,被告也沒有騎乘那部機車載過伊,伊沒有看過那部機車,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去敲車子玻璃偷車內的物品,也沒有參與磨平引擎號的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商銀)門前,為警查獲時,現場除被告在場外,證人丙○○並未在場,是以證人丙○○是否曾與被告一同下手行竊甲○○所有之財物,尚非無疑。且綜觀被告於警訊中所供顯均係將全部刑責推卸予不在場人即證人丙○○(此由被告供稱:扣案之鐵鎚一支係丙○○所有;引擎號碼係丙○○所磨;伊不知道機車來源為何,伊大概看丙○○騎兩天了;伊與丙○○到處逛,然後丙○○就叫伊在超商前等他去找一些值錢物品等情自明),惟對照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及與證人丙○○二人對質時所供,全部均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詞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係伊與證人丙○○一同下手行竊甲○○車內財物及機車係證人丙○○所騎來乙情,實無足採信。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起獲被害人甲○○同時遭竊較具價值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元,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屬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新光卡、加油卡、玫瑰卡各一張)等物,衡以被害人甲○○遭竊之時間與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二者僅差短短的三、四小時,且該段時間又係屬凌晨時間,如欲一時銷贓要屬不易,足認確有他人與被告共同下手行竊被害人甲○○車內之財物無誤。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鎚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另被告與共犯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人於行竊被害人甲○○車內財物後,即將所竊得較具價值之物品另為處理,顯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人間,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與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人同時另有竊取甲○○所有置放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元,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屬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新光卡、加油卡、玫瑰卡各一張)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因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手段非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將全部之犯罪細節及共犯姓名詳為交待,態度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五十九之二號附近,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作己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係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應係公訴人誤引法條)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經本院訊之被告均堅詞否認其有何下手行竊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之犯行,並辯稱:機車不是伊所偷等語。經查:(一)、經訊之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被偷一部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對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可知(即被告僅供稱機車是伊一人在其住家附近偷牽的,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被告除未曾表明伊係於何時間所偷外,甚連偷竊之地點亦與被害人所陳述之失竊地點不同,再參酌以被告自警、偵訊起至於本院審理時止,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供詞,則該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是否確為本案被告所偷,要非無疑。(二)、又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商銀)門前,為警發現其正坐在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上,即認定被告涉有普通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五十九之二號附近,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部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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