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收費四聯單壹本及未扣案之收費四聯單肆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之員工,由嘉晟公司派駐臺中市○○○○街○○○號「萬紫千紅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大樓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負責收取管理費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先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樓住戶所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住戶 詹吉凱 繳交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管理費共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後,即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嘉晟公司原曾交付流水號編號A0二六九0一號至A0二七0五0號之收費四聯單予甲○○使用,其中編號A0二六九0一號至A0二七000號收費單甲○○使用後繳回嘉晟公司,而編號A0二七00一號至A0二七0五0號之收費四聯單,因甲○○曾挪開此部分收費四聯單向住戶收費,收費後侵占挪用收取之管理費,而未將單據繳回嘉晟公司,及其餘收費四聯單復不慎遺失,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利用臺中市○○路某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之成年人,偽以嘉晟公司名義,印製載有嘉晟公司名稱之流水編號A0二七00一號至A0二七二五0號之空白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嗣即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編號A0二七00一號至A0二七00八號(其餘偽造之收費單中,編號A0二七00九號及A0二七0一0號由不知情之謝姓管理員及 周進鎰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使用後將收據聯交予客戶,其餘均未使用)收費四聯單上填載繳款戶、繳款金額、繳費月份等資料後,將收據聯交予繳費住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晟公司及繳費之住戶。嗣因嘉晟公司督導幹部發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侵占告訴人嘉晟公司關於向「萬紫千紅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款項計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及持偽造之前述告訴人名義之收費四聯單單據向住戶收費等事實,且經告訴人代表人乙○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其提出無定期契約人員工作契約書、切結書、收據、勤務簽到表、訪談紀錄表、管理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是被告關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當時因另一位晚班的周進鎰提議,為填補之前挪用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才會影印舊的收費單製作業經收費之收據,並非偽印等詞。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原本交付之編號A0二七00一至A0二七0五0號之收費四聯單單據已不見了,故再去印同樣一本收費四聯單單據,伊係一人侵占管理費用,且收費單據亦係伊一人單獨拿去印的等語,核與其在警訊時供認:伊之前因挪開嘉晟公司原有之收費四聯單向住戶收費,後來伊始委託外面印刷廠印製五本與告訴人同樣的四聯單,以補足業已開立之四聯單,並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確實擅自編印告訴人名義編號A0二七00一號至A0二七0五0號之收費單使用,因為伊先前挪用告訴人原有收費四聯單向住戶收費,收費後單據沒繳回,為了補齊流水號才私印,告訴人提出之編號A0二七00一號至A0二七0五0號之收費單正本確實係伊偽造的等情相符,且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在警詢時指述:當時公司發現收費單與公司所發之收費四聯單有異時,即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告訴伊稱向住戶收費所用之單據是自行偽造,並告訴伊剩餘之收費四聯單置放在社區內管理室,嗣伊即至管理室取回偽造之收費單等語明確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之科長 林講合 亦在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原本撥予被告使用之收費單編號為A0二六九0一號至A0二七0五0號等語,另被告親筆簽名證明之其與告訴人間訪談紀錄亦詳細記載:原正本收據聯已丟棄,編號A0二七00一號至A0二七0五0號(已使用),A0二七0五一號至A0二七一00號、A0二七一0一號至A0二七一五0號、A0二七一五一號至A0二七二00號、A0二七二00號至A0二七二五0號偽造私印收據聯計五本,於五月份交由周進鎰保管等內容,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收費單領用表、訪談紀錄表及偽造之上開編號為A0二六九0一號至A0二七0五0號之收費四聯單單據正本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告訴人名稱之流水編號A0二七00一號至A0二七二五0號之收費四聯單單據之客觀犯行,雖其犯罪動機係為了追補原私自侵占管理費用而挪用之收費單據而偽印,但仍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收費四聯單單據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伊非偽印收費四聯單收據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之成年人偽造上開收費四聯單收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職員,本當克盡其職務,依告訴人內部規定及工作契約內容,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繳回予告訴人,惟其竟將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且為補足前已侵占之金額而未繳回之收費單,竟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收費單四聯單單據,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其陸續返還欠款及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張在卷可稽,暨考其犯罪手段、方法、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其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其係初犯,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一份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收費四聯單一本及未扣案之收費四聯單四本,為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其中收費四聯單四本雖未扣案,然被告 陳明 仍在周進鎰保管中,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四本收費四聯單業已滅失,為免他人再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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