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 劉仁和 」署押壹枚,沒收。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巴塞隆納飲料店(店招為非常男女KTV)擔任代客停車之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該店內,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未扣案),向會計乙○○騙稱該店經理 王盛坡 同意他以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抵充顧客所繳納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要求乙○○將顧客所繳付之一萬三千元消費款交給他,不知情之乙○○信以為真,於丁○○行使該張偽造之信用卡,在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仁和」之署押一枚而完成偽造消費簽帳單,持交乙○○後,交付一萬三千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劉仁和」、巴塞隆納飲料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正確性。後因該飲料店向付款銀行申請帳款,獲悉遭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完成上開交易,再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巴塞隆納飲料店負責人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他只負責代客泊車,並未經手顧客結帳之工作,絕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欺瞞該店會計乙○○以騙取一萬三千元之現金云云。惟查: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該店內,將顧客之消費款一萬三千元交給會計乙○○時,向她表示缺錢,並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一張,稱他已得有該店經理王盛坡之允許,可以此張信用卡刷卡支付上述顧客一萬三千元之消費款,而請她交付一萬三千元,乙○○不察,於被告丁○○行使該張偽造之信用卡,在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仁和」之署押一枚而完成偽造消費簽帳單,持交乙○○後,交給一萬三千元現金等過程,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該紙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九頁);㈡巴塞隆納飲料店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加盟之特約商店,此有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資料表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0、二二頁);㈢由於證人乙○○證述她親眼目睹上開過程,且有該紙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上述其他各項書證可資佐證,故告訴人丙○○指訴其飲料店遭被告丁○○於前述時地利用偽造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以詐欺取財,至後來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才發覺等情節,可予採信;此舉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劉仁和」、巴塞隆納飲料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正確性,不言可喻;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足以認定;其單純否認犯行之辯解,則非事實,不能憑採。
二、核被告丁○○所為,乃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丁○○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丁○○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舊法,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偽造「劉仁和」之署押一枚,乃偽造消費簽帳單此項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冒「劉仁和」名義偽造消費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為騙取一萬三千元,而使用偽造信用卡之手段,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劉仁和」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至被告丁○○所行使之該張偽造信用卡,因須適用舊法處段,即無可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加以沒收;復未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乃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盛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前址巴塞隆納飲料店擔任經理,負責為顧客將消費帳款持至櫃檯辦理結帳,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夥同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唐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唐」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利用被告王盛坡經手顧客繳納消費款之機會,侵占顧客所交付之現金,再以偽造之信用卡於店內行使刷卡簽帳,以為掩飾,被告王盛坡、丁○○各分得二成,「小唐」分得一成,其餘金額則交給提供偽造信用卡者;計先後在如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李仁和 」、「 陳志成 」、「 黃志成 」、「 黃制成 」等署押,持交巴塞隆納飲料店,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偽造署押之人及巴塞隆納飲料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使用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侵占三萬五千六百元之現金。被告甲○○並承上述犯意,復與被告丁○○共犯前開附表編號五部分。因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黃錫勳 、乙○○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等證據方法為憑。但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均堅決否認,被告甲○○辯稱此等簽帳單均顧客自持信用卡至櫃枱刷卡消費所為,並非其等盜刷;被告丁○○則辯稱他僅在該飲料店樓下代客停車,偶而才上樓支援,並無藉機盜刷偽造之信用卡,更無向該飲料店股東黃錫勳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四乃其等所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丙○○之所以指訴被告共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及被告甲○○復與丁○○共犯編號五部分,據其陳述,乃因聽信會計乙○○言其曾經目睹,及該飲料店股東黃錫勳曾邀被告及「小唐」共三人在該店辦公室內晤談,該三人向黃錫勳坦承而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九-十一行);㈡惟證人乙○○所目擊者,僅為被告丁○○前開附表編號五部分之行為(見偵查卷第十四行),既不包括被告甲○○,也不包括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㈢且證人黃錫勳雖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二人及「小唐」曾於某日在該飲料店之辦公室內,對他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見偵查卷第
十、二七頁),然被告二人不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嚴詞否認黃錫勳之證詞,卷內又乏其他可認被告曾為此項審判外自白之證據,則被告曾否如此坦承,既有疑義,黃錫勳之證詞即非可資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㈣此外,公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共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及被告甲○○也涉有編號五之犯行。則基於罪疑唯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被告丁○○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部分,亦應予無罪之判決,至其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信用卡種類│號碼│冒簽日期│偽造署押│金額(新台幣)├──┼──────┼────────┼────┼────┼───────│一│MASTER│0000000000000000│890711│黃制成│二千九百元├──┼──────┼────────┼────┼────┼───────│二│MASTER│0000000000000000│890713│黃志成│八千元├──┼──────┼────────┼────┼────┼───────│三│MASTER│0000000000000000│890717│陳志成│九千二百元├──┼──────┼────────┼────┼────┼───────│四│VISA│0000000000000000│890719│李仁和│一萬五千五百元├──┼──────┼────────┼────┼────┼───────│五│MASTER│0000000000000000│890727│劉仁和│一萬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