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係其母甲○○所有供丙○○與其他家人居住之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內,因欲向其母甲○○索取新台幣(下同)約十萬元未果,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徒手砸毀甲○○所有前開住宅門窗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至前開住宅廚房內,將瓦斯桶一桶搬出而放置於前開住宅門口處,並即開啟瓦斯桶漏逸放出瓦斯,致生公共危險,後再持打火機一個作勢欲點燃瓦斯,並向甲○○恫嚇稱「若不給錢,即要讓大家同歸於盡」云云,因現場瓦斯氣味濃厚,甲○○見狀即逃出屋外求救並報警理處,丙○○因而未取得索取之款項。嗣經鄰居勸阻後,丙○○亦未點火引燃瓦斯放火燒毀房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其母即證人甲○○索取一萬元未果,而毀損前開玻璃,並搬前開瓦斯桶及放逸瓦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或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前開瓦斯桶係空桶,其亦未說若不給錢要大家同歸於盡,且當時其亦未持打火機,扣案之打火機非其所有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且有相片附於偵查卷、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所辯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 陳玉美嚴玉蘭 制止始未得逞之情,則上訴人顯然尚未手燃點引火媒介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雖漏逸瓦斯後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瓦斯燒燬前開住宅,然經鄰居勸阻而未引燃瓦斯放火燒毀前開住宅,依前開說明,被告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其所為僅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構成要件該當。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
則本件被告前開徒手砸毀門窗玻璃、漏逸瓦斯、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瓦斯,並向甲○○恫嚇稱「若不給錢,即要讓大家同歸於盡」而未得財等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查被告前開徒手砸毀門窗玻璃、漏逸瓦斯、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瓦斯,並向甲○○恫嚇稱「若不給錢,即要讓大家同歸於盡」而未得財等行為,無非欲達恐嚇取財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查被告為預備放火而漏逸瓦斯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漏逸瓦斯罪,然該罪性質上為放火罪之補充規定,不另論罪(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七十三年十一月初版第二三二頁參照)。復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預備放火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查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另略以: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否認前開打火機為其所有,且該打火機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家中,因欲使其弟乙○○交付車鑰等無義務之事,竟以強暴之方法,徒手砸毀甲○○所有之家中玻璃,因乙○○不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即強制未遂罪)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係向其母索取其自己所有之車鑰匙,並非向其弟即證人乙○○索取等語。經查被告卻係向其母索取其自己所有之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使乙○○交付車鑰等無義務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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