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等情,雖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事先確已知情,及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彥虢黃照怡 之指訴,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可稽,且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千四百七十五片扣案為證云云,為所憑之證據,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碟片,是否係侵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其所侵害之歌曲,上開公司是否確實有著作財產權,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中,即著作權保護客體之嚴格證明尚有欠缺,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因與撤銷發回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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