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A女之小套房前敲門,A女聞聲開門時,即乘機將門撞開,無故侵入室內,以錀匙抵住A女之脖子並摀住其嘴吧,將門反鎖後,繼之將A女推倒在床上,以棉被罩住其頭部。因A女不斷掙扎,上訴人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徒手毆打A女下頦部,致其下頦部瘀傷,不能抗拒(違反其意願),強脫其衣物而性交得逞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諭知:「本件為性侵害案件,不公開審理」(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在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憑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函及急診病歷,認定上訴人毆打A女下頦部,致其下頦部瘀傷(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行至第二行),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既係毆打A女之下頦部,當然僅造成其下頦部之傷害,原判決未認定A女受有其他之傷害,與事理亦屬無違。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所謂強暴,只須其強制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之自主,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A女在偵查中供稱:「……這整個過程中我都不敢反抗」等語(見偵緝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強暴至使A女「不能抗拒」,雖欠嚴謹,但不論係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在意思自主之程度上,當然已包含違反A女之意願,洵無疑義,不得以詞害義,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未憑證據,任意推定犯罪等各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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