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係因駕車擦撞被害人 蔡有鵬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爭執,雙方原無仇隙,且上訴人離去前有倒車兩、三次再向右前方前進,並非駕車直接衝撞被害人,雖難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汽車輾過人體,足以致人死亡,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自為上訴人主觀上所認識。上訴人於被害人站立其車前,並拍打引擎蓋以攔阻其離去時,不予置理,利用倒車再向右前進之方式,以求脫身,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腳步不穩跌倒在其車前,此時若貿然向前行駛,車輪有可能輾過被害人身體之任何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險,自為上訴人所明知,竟不顧被害人之死活,貿然駕車離去,致其左側前後車輪均輾過被害人之右大腿,造成被害人右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於輾過並聽聞被害人大聲慘叫後,復未停車察看即揚長而去,顯有如輾死被害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因而論以殺人未遂罪責,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人之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非致命之部位,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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