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路某處泡沫紅茶店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為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又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曾因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各一份足按。上訴人罪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中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並未另犯他案,原判決未詳查,遽行判決,自屬不當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徒為事實爭執,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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