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 積穎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晃涵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而訊問證人屬調查證據之方法,本件第一審法院業經訊問證人 林炳輝 ,原審經審酌該證言及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度訊問該證人之必要(見一審卷一五三頁、二審卷八四頁),而未再予訊問,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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