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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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訴人甲○○
號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依憑卷內即查扣之盜版光碟片及色情影音光碟片、告訴人等︵即享有著作權而被侵害者︶之指訴、著作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書二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二十頁︶、自查扣色情光碟片所翻拍之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五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一三0四三號卷第一八四頁︶、警員在現場蒐證之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六頁︶、至現場查獲之警員汪德智、 葉嘉雄 、 鍾任文 之證詞︵見偵字第八七二0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
七十五、七十六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等證據,參酌上訴人甲○○與共犯 沈明宏 之部分供詞,斟酌取捨,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沈明宏向上訴人借新台幣二萬元屢催未還,上訴人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至夜市找沈明宏要債,竟被警員誤認上訴人在夜市設攤販賣盜版之光碟片;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則因沈明宏當日向上訴人借車去裝載光碟片要在夜市擺攤販賣,上訴人隨後至夜市向沈明宏取車,而被警員誤認上訴人在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片云云。原判決則以上訴人與沈明宏就有關﹁借款之時間、地點、次數、約定償還日期、借車時間、約定還車地點,是否有電話告知被警查獲﹂等情,所述均不一致,復與初供不符,因認上開辯解為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其論斷與論理法則或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均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述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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