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共伍拾枚(含簽名拾肆枚及指印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4日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內,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姓名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及持如附表編號6至8之文書,向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使其受有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並將乙○○冒名「甲○○」應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指認照片」並刪除「現場蒐證照片、權利通知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項下偽簽姓名並按捺指印,持交警員,表示已收悉通知案由及知悉警詢時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4台上1294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另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8之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上開文書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5及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該等文件僅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基上,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及9所示之文書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6及7之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察機關詢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惟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偽造「甲○○」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新生派出所96年8月24日3時│簽名6枚、指印10│察署97年度偵字2482│││10分許調查筆錄、筆錄紙張│枚│7號卷第21~23頁│││騎縫處│││├──┼────────────┼────────┼─────────┤│2.│指認照片│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簽名1枚、指印1枚││├──┼────────────┼────────┼─────────┤│3.│甲○○口卡片之空白處│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簽名1枚、指印1枚││├──┼────────────┼────────┼─────────┤│4.│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5.│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平衡檢測紀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29頁│││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簽名1枚、指印1枚││││聯(存根聯)│││├──┼────────────┼────────┼─────────┤│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板│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橋派出所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28頁│││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簽名2枚││││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移送聯及存│││││根聯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9│指紋卡片│偽造「甲○○」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指印20枚││├──┴────────────┴────────┴─────────┤│合計:偽造「甲○○」署押共50枚(含簽名14枚、指印3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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