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後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市立圖書館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鑰匙二把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乙○○置於其內之LV牌皮包乙個(價值新臺幣八千元,內含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各乙張),嗣因遭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手,經警扣得上開鑰匙二把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後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惟因被告尚未竊盜得手時,即遭發覺,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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