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該路與中華橫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中華橫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交岔路口其他車輛之動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八號重型機車,沿中華橫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河西一路,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與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前導流板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聯絡醫院將丙○○送醫救治,復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見偵二卷第六、十、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一卷第
十、十一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十二、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偵一卷第十四頁)、被告駕照影本(見偵一卷第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OTT—九六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聯絡醫院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復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復參以被告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無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之條件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十二、二二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前開宣告之刑為當,而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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