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3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0930038689號函有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駁回異議,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4年度交抗字第4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0930038689號函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3月7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裝設後視鏡,經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 林家裕 攔檢舉發違規,過程中,因言語不合,員警遂濫行對異議人舉發號牌不依規定懸掛及裝設高音喇叭等二項違規。惟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車牌係依規定懸掛,並未裝設活動架,且自購買機車後迄今,均不曾更換過喇叭,該項設備亦與正常喇叭之音量無異,自不能任憑舉發人恣意舉發,故異議人認舉發無理由,遂拒絕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亦或不服舉發事實,而未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之,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是以,異議人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即非合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有「號牌不依規定懸掛、裝設高音喇叭」之交通違規,經警分別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
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違規在案,此有上開舉發單二紙在卷可稽,惟本件之裁決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對異議人之上開「裝設高音喇叭」違規裁決(即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此有該局94年6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19541號函附卷足稽。雖依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0930038689號函之說明所示,認異議人之三件交通違規案件(含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
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單)經舉發單位查證結果,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應繳納交通罰鍰共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吊銷該牌照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既未對上開三件舉發單全部裁決,此從前述高市交裁字第0940019541號函即可得知,則如何認定異議人共應繳納多少罰鍰,其依據何在?又依前揭規定說明,如異議人於接獲舉發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亦或不服舉發事實,而未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自得依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裁決之,該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為全部裁決,亦未製作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竟以該高市交裁字第0930038689號函知異議人其應受裁罰之內容,顯於法未合,該函既已送達異議人,顯已對外生效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係不利於異議人,因該函存有上開瑕疵,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異議人如不服上開第B00000000號舉發單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在裁決機關為裁決之後,方能就該部分違規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即第B00000000號舉發單),雖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應罰鍰新台幣8千7百元,並吊銷牌照。惟該受處分人為「德吉海洋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見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之人,就該部分違規並無提起異議之權利,其異議顯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第B00000000號舉發單,在裁決機關尚為裁決之前即聲明異議,雖有未合,惟上開高市交裁字第0930038689號函既有違法之處,且對異議人不利,自應予撤銷。又其對於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所為裁決之異議,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該部分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