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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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分配價金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