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汶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汶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原記載「而撞及適沿同向右側行駛,由 陳志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而與適沿同向右側行駛,由陳志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汶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志成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又被告自首本件犯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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