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塏昀 即 林靜如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71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36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530,208元,清償成數16.9475%(算式:7,364×72=530,208;530,208÷3,128,531=16.9475%)。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272-28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57、25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208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6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96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713元,有卷附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陳報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081號函可佐(見卷第237-
239、247-248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部分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陳原先於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
售員,因需搬貨而身體無法負荷,始更換新工作,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及第241頁訊問筆錄)。自今年4月份開始任職於於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精品銷售員,底薪15,000元,未達規定業績另有保證獎金5,000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底薪15,0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見前開在職證明書及卷第241-242頁之訊問筆錄、第258-261頁之103年4月至6月薪資單影本),故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為20,000元。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永和區(見卷第206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0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0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200元、房租7,500元、水電費800元(見卷第262-266頁水電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2,4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108元後,僅餘6,892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聲請人除將6,892元全數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外,同時並願將前開部分之保單解約價值及年終獎金數額提列部分納入更生方案每期還款中,故提出每期還款7,364元之更生方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單解約價值合計7,673元,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應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從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473,966元【計算式:(20,000元-13,108元)×72期×4÷5+(15,000元×6期+4,713元+2,960元)×4÷5=473,966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530,208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塏昀即林靜如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208元││2.總清償比例:16.947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7,36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38,954│125,234│1,739│││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87,837│82,677│1,148│││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4,792│41,486│576│││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78,253│81,052│1,126│││股份有限公司││││├──┼────────┼─────┼─────┼──────┤│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9,354│4,975│69│││有限公司││││├──┼────────┼─────┼─────┼──────┤│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96,948│50,325│699│││股份有限公司││││├──┼────────┼─────┼─────┼──────┤│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564,043│95,591│1,328│││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8,350│48,868│679│││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