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汶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59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姜汶鍵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汶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104年1月1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安南醫院(以下簡稱安南醫院)104年1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陳志成請求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未詳予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顯有失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經本院向告訴人就醫之臺南醫院及安南醫院函查結果,均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卷附臺南醫院104年1月1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安南醫院104年1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未達重傷之程度。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尚佳、自首犯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撤回訴訟狀1紙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臻嫺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