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上午」,應予更正為「凌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
餘淨重0.00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陳世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於民國99年2月1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27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陳世豪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3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世豪於103年3月4日上午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為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執勤員警復經取得陳世豪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警方自被告所採集之前揭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安│││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號:C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3│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工具,佐證被告施用│││(驗餘淨重:0.0088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3月13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復認:被告陳世豪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之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係以玻璃圓球與塑膠吸管與等物簡易拼湊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家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