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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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30號被告黃文展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展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處所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嗣駕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與民權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黃文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展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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