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曾啟雄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3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 陳佩如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頰淤腫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並於車禍發生(102年6月27日)後,未滿一月之102年7月23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並依約給付約定之和解金新台幣60000元,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害人認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每月給付5000元、給付過慢及過程令其不快,要求被告須再給付30萬元始願意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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