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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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曄
陳睿駿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睿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曄、陳睿駿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前之11月初某日,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新竹物流公司,將洪志曄在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由陳睿駿在電話中將上開2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1年11月6日14時許,撥打 陳未星 之電話,向陳未星佯
稱為其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未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萬元至洪志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5萬元)。
㈡於101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撥打 洪黃榮子 之電話,向洪
黃榮子佯稱係其友人「美女」,因丈夫過世需要借款云云,致洪黃榮子陷於錯誤,囑託其女 洪紫娟 於當日14時53分許,依對方指示將8萬元匯至洪志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撥打 張中漢 之電話,向張中
漢佯稱為其友人 林秋萍 ,希望借錢周轉云云,張中漢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洪志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未星、洪黃榮子、張中漢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志曄明知陳睿駿並未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竟因與陳睿駿間有債務糾紛,欲迫使陳睿駿出面處理,即意圖使陳睿駿受刑事處分,先於101年11月24日1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陳睿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住處遭陳睿駿竊取,復於102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稱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遭陳睿駿竊取,而誣告陳睿駿涉犯竊盜罪嫌,警方因而將陳睿駿涉嫌竊盜之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洪志曄為遂行誣告犯行,接續於102年1月14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陳睿駿前開竊盜案件而於新北地檢署第301偵查庭開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洪志曄並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告何人何事?)我要告被告(即陳睿駿)在101年11月初拿我的雙證件不知道去辦什麼東西,結果我之後就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戶,我要告他竊盜,因為他偷我雙證件及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你證件及提款卡被被告拿去?)101年11月23日玉山銀行通知我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玉山銀行裕民分行查,銀行櫃員叫我去派出所查,之後我才發現我變成人頭帳戶。」、「(檢察官問:你變成人頭帳戶後,你有懷疑是誰做的?)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我在11月23日才想起來被告有拿我雙證件不知道去辦什麼東西。」、「(檢察官問:你想起來時,他是何時拿你雙證件的?)我在11月初,我去被告家睡覺,我皮包放在他桌上,我懷疑皮包他有動過。」、「(檢察官問:你皮包是何時被人動過?)下午
5點多我發現皮包內東西有被人動過,我不知道什麼東西被動過,我當時想證件在的話就沒事,結果事後我才知道銀行說我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就懷疑是不是被告所為。我在11月23日檢查時,發現我兩張提款卡不見。」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洪志曄於102年4月30日該案件偵查中檢察官開庭訊問時自白上開警、偵訊時之陳述為虛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2年5月21日就陳睿駿涉嫌竊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未星、洪紫娟、張中漢於警詢時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即被告2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洪志曄、陳睿駿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洪志曄辯稱:伊是把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正本交給友人陳睿駿,因為陳睿駿說他有開公司,要把公司周轉金匯入伊的戶頭,向伊借戶頭使用,伊相信他才交給他,陳睿駿說要用到密碼,伊就把密碼告訴他,後來伊因為找另外的工作需要用到戶頭時,才發現銀行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伊完全不知道陳睿駿把伊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以為帳戶是陳睿駿的公司要用來存入、領出周轉金用, 伊有 和陳睿駿一起去土城中華路上的新竹貨運寄東西,但當時陳睿駿拿出來要寄的東西已經包裝好,裝在小盒子裡,伊不知道盒子裡是什麼東西,伊也沒有要辦信貸云云;被告陳睿駿則辯稱:當初是洪志曄想要辦信用貸款,委託伊幫忙辦理,伊有找到代辦貸款的資訊提供給洪志曄,是由一位「林專員」與伊和洪志曄2人接洽,對方說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提款卡、密碼、存摺,一個帳戶要做財力證明,一個帳戶要做存摺本的薪資轉帳紀錄證明,伊就和洪志曄一起到土城中華路上的新竹物流,把本件2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正本寄到臺中,作為辦理信貸之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經查:
①被告2人曾於101年11月6日前之11月初某日,一同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新竹物流公司,由被告陳睿駿填寫託運單後,將被告洪志曄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被告陳睿駿復在電話中將上開2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本1紙(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附卷可稽;又陳未星、洪黃榮子、張中漢等人分別於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佯裝同學或友人借錢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洪志曄上開玉山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未星、洪紫娟(洪黃榮子之女,受洪黃榮子囑託代為匯款)、張中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5-11頁),並有被告洪志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包括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等)、歷史交易明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
101年11月6日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未星匯款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洪紫娟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洪黃榮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中漢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37-41頁、第45-46頁、偵二卷第30頁、第19頁、第21-22頁、第25頁)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②被告洪志曄固否認有將其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辯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友人陳睿駿作為公司存入、領出周轉金使用,完全不知道陳睿駿把伊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洪志曄就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去向,於
101年11月24日、102年1月2日警詢及102年1月14日偵訊時係虛偽指稱: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被陳睿駿偷走云云(見偵一卷第7頁正、背面、第22-24頁、偵二卷第3-4頁),於102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伊當時要辦信用貸款,找民間的,友人陳睿駿問伊密碼,伊把玉山、一銀的金融卡交給他,託他幫伊辦信貸,陳睿駿要幫伊辦
3萬5千元的貸款,說這筆貸款下來後借給他做公司融資用,公司周轉過來就還伊錢,伊有把玉山和一銀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睿駿云云(見偵二卷第6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是把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正本交給陳睿駿,因為陳睿駿說他有開公司,要把公司周轉金匯入伊的戶頭,向伊借戶頭使用,伊相信他才交給他,陳睿駿說要用到密碼,伊就把密碼告訴他,後來伊因為找另外的工作需要用到戶頭時,才發現銀行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伊完全不知道陳睿駿把伊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以為帳戶是陳睿駿的公司要用來存入、領出周轉金用,伊有和陳睿駿一起去土城中華路上的新竹貨運寄東西,但當時陳睿駿拿出來要寄的東西已經包裝好,裝在小盒子裡,伊不知道盒子裡是什麼東西,伊也沒有要辦信貸云云(見本院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共同被告陳睿駿就被告洪志曄是否知悉、同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是和洪志曄一起到土城中華路上的新竹物流,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雙證件影本寄到臺中給一名「林專員」,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洪志曄對這些事情均知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志曄將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伊,伊跟洪志曄一起到土城中華路上的新竹貨運寄給「林專員」,包裝、寄出時伊與洪志曄都是在一起的,所以洪志曄有看到這些東西寄出去,伊好像有和洪志曄的母親通過電話,因為洪志曄的帳戶放在他母親那邊,他有自己先跟他母親要這些東西,但他母親可能覺得懷疑,伊才找薪資轉帳需要用提款卡的藉口跟他母親說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洪志曄之母 陳櫻秀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1年10、11月間伊有和洪志曄同住,並負責幫洪志曄保管他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圖章,101年11月間,陳睿駿打電話給伊說他那邊是公司,洪志曄在他那邊上班,要轉薪資入戶頭,需要伊提供洪志曄的金融卡和存摺給他,伊就相信了,讓他把洪志曄玉山銀行的存摺和金融卡拿走,在這通電話的前一天,洪志曄有跟伊講要拿帳戶資料,但伊不相信,沒有要把東西給洪志曄,隔天就接到陳睿駿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睿駿所述曾向被告洪志曄之母騙取提款卡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關於被告洪志曄是否有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被告陳睿駿前後一致之陳述,顯較被告洪志曄反覆不一、自相矛盾之辯解可採,堪認被告洪志曄確實明知且自願提供其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③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是要辦理信
用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一般銀行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之申請,重點在於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而以被告2人均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等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詎被告2人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且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所在、是否正當合法經營、代辦人員身分等資訊並不清楚,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被告2人辯稱係誤認要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云云,實難採信。
④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等提供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洪志曄被訴誣告、偽證等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曄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陳睿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志曄有將其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交給伊,連同洪志曄的雙證件影本,都是伊和洪志曄一起到土城中華路上的新竹貨運寄送出去,證件影本是伊和洪志曄一起拿到便利商店去影印的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陳櫻秀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曾將其子洪志曄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存摺交給被告陳睿駿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洪志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誣告、偽證等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除修正刑法第339條規定外,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高,相較之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志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應各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志曄先後於101年11月24日、102年1月2日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員警指稱其證件、提款卡遭被告陳睿駿竊取,誣告被告陳睿駿涉犯竊盜罪嫌後,復於102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相同之內容,該次證述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且上開
3次警、偵訊之陳述僅能成立單純一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曄所為誣告及偽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洪志曄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誣告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志曄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洪志曄復為迫使被告陳睿駿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而為上述誣告、偽證之犯行,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