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00號被告黃有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吉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72.5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吉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