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造之「thixomagJohnchu」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未經 朱浩強 之同意,即於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簽「thixomagJohnchu」之簽名1枚,且該報價單上同時載明「本報價單若簽回視同訂單,請確認及定案後簽章傳真回本公司」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上揭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足認於該報價單客戶確認欄內簽章,係表示設於大陸地區之鎂聯科技有限公司之朱浩強,願向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冠公司)購買「ESIQuikCAST有限差分鑄造模擬軟體」之用意,已足彰顯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復持之向岱冠公司加以行使,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何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thixomagJohnchu」簽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經朱浩強之同意,即逕行以朱浩強名義偽簽於冠岱公司報價單之上,並持向冠岱公司行使,則若該次交易發生糾紛,將使朱浩強成為求償對象,致生損害於朱浩強本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造之「thixomagJohnchu」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岱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既經被告持向岱冠公司行使,而經岱冠公司收存,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再本件被告具狀聲請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以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方式進行商業交易行為,其所為已足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且影響層面廣泛,此外,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亦未提出其已與朱浩強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應認如不付刑罰制裁,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指明。
㈥末按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本件並無數罪併罰之情,自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被告何明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修原係設於大陸地區之鎂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鎂聯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98年3月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冠公司)擔任行銷部協理,負責接洽客戶及銷售岱冠公司之軟體產品。何明修明知其於100年1月間,將岱冠公司之產品即「ES
IQuikcast有限差分鑄造模擬軟體」(下稱ESI軟體)正處優惠期間乙事告知鎂聯公司後,鎂聯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開產品、並請其代為下單,故其若欲代鎂聯公司下單購買ES
I軟體,需以自己名義為之,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鎂聯公司人員朱浩強之同意,即在岱冠公司辦公室內,冒用朱浩強之名義,在岱冠公司ESI軟體之報價單「客戶確認」欄位上,偽造朱浩強之英文簽名即「thixomagjohnchu」乙枚,進而持以行使即向岱冠公司報價,表示朱浩強本人欲購買ESI軟體之意思,足以使岱冠公司誤認朱浩強為此次交易之對象,若往後本次交易產生糾紛,將可能使朱浩強成為岱冠公司求償或追究之對象,而生損害於朱浩強本人。
二、案經岱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修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及供述││││(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14、61-62││││頁)││├──┼───────────┼───────────┤│2│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李麗裕 │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岱冠公司總經理││││ 陳信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出│全部犯罪事實。│││貨單、郵寄存根聯、電子││││郵件各1份││││(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64-7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報價單上偽造之「thixomagjohnchu」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何明修明知鎂聯公司無欲購買告訴人之
ESI軟體產品,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違背受託任務,向告訴人岱冠公司佯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軟體云云,並持上開報價單告訴人表示鎂聯公司欲購買ESI軟體之意思表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9日出貨,雖鎂聯公司於同年8月間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返還ESI軟體予告訴人,然鎂聯公司已獲取該軟體之授權密碼而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皆不能成立詐欺罪。訊據被告何明修堅詞否認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告訴人係ESI軟體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當時針對該軟體有優惠活動,伊即請很多人一起團購,鎂聯公司當時有意願購買,惟當時鎂聯公司被大陸海關監管,故需經海關批文同意始能購買,伊當時有將此情形向告訴代表人李麗裕報告,但李麗裕執意出貨,表示否則ESI軟體不記入優惠之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軟體後,告訴人在下
訂程序完成後,於100年4月29日出貨,嗣鎂聯公司於同年8月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返還上開軟體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麗裕、證人陳信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郵寄存根聯、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64-72),此節應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被告寄出)關於
貴司的報價為今年度的特別優惠,我需要貴司的回簽此回簽僅確認訂單…。」、「(鎂聯公司廠長朱浩強寄出)經過董事會確認購買軟體,但需海關批文回覆,會在年後才執行,我們可以暫時回簽報價。」等語(見本署101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66-67頁),可知鎂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軟體之意,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稱:鎂聯公司欲購買ESI軟體等語,並非子虛,此益徵鎂聯公司係因締約後之突發狀況,始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實難遽以詐欺、背信等罪責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背信等罪之行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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