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告陳汶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區○○路000巷00弄0號之6的住處,途經永康區永大路及大灣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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