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26號
再審原告 施勝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林淑美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
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再審被告林淑美、
黃瓊瑤 與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
佐,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