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昇鴻

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周福餘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昇鴻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昇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9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缺錢花用,見成年女子AD000-H11221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A女疏未防備之際,自A女後方靠近,再伸手奪取A女所有之提袋,因A女及時防衛而未遂其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起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證述、112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拉扯A女提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跟她要10元去買飲料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輕拉A女提袋,並非大力拽取,與刑法上搶奪之行為尚屬有間,再者,被告患有自閉症,且有智力缺陷,難以認識到拉扯他人提袋之法律意涵,難認其確實有搶奪之故意;縱使認為被告確實具有搶奪之故意,惟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要件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拉扯A女提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112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265至278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不法腕力,非以公然與否、他人是否共見共聞為斷,而係於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時,必須同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之物理力始足當之。

 ㈢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客觀要件不符:

  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曾騎乘腳踏車靠近A女,於2人之間距離僅餘半個水溝蓋孔遠時,伸出手拉扯A女之提袋1次,然其拉扯之時間持續不到1秒,且因監視器拍攝距離過遠,無從判斷被告拉扯力道之大小,且A女並未因被告拉扯之力量跌倒或有重心不穩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6、272至273頁),證人A女亦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未因被告拉扯其提袋之行為而受傷(見偵卷第14頁),是自被告拉扯A女提袋時之施力大小、持續時間極為短暫、A女並未受傷或因此重心不穩等情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到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程度,而屬「不法腕力」,已非無疑。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搶奪罪之故意:

 ⒈參照DSM-5自閉症類群障礙症ASD診斷基準(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閉症患者其中一項特徵即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其中可能包含無法開啟或回應社交互動、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肢體語言異常、理解及運用手勢的缺損、完全缺乏臉部表情及非語言溝通等),且智能不足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共病診斷時,社交溝通能力應低於一般發展程度所預期之水平,準此,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又同時被診斷具有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一般社交互動情境,確實有可能以不適當之肢體或言語表達,對於一般人際互動之規則及界線,亦有可能無法理解甚或遵守。而被告於行為時即已被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最早自88年10月20日時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中度閉障,且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94年8月29日檢測後認定具有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臺大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馬偕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53至154頁),顯然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障礙類群且另有智能不足之情事,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自斯時起至案發時為止,另有多次就診、鑑定之紀錄,亦有上開醫院之病歷紀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57、159至195、279至284頁),應可初步排除詐病之可能。再觀醫護人員於被告病歷上所載之日常生活情形可知,被告先前就學時,有時會摸人、敲人,想表達其欲與其他同學遊玩之意,但被同儕認為是要打人,不懂排隊或遊戲規則,夜裡則會自己騎乘腳踏車出門遊蕩,向路人要錢買飲料(見本院卷第163、296頁),無論係自被告就學時與同儕互動之情形,甚或嗣後與其他不相識之人隨意所要金錢之情形,均可見被告確實具有上開診斷準則所稱,對於社交互動有缺損之情形。換言之,依照被告所罹患之疾病,其確實有可能無法理解並遵守一般理性之人在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互動之人際準則,或以一般人可接受、合宜之方式與他人進行正常之社交互動或表達需求,遑論認識到自己之行為所可能導致之觸法風險。被告雖曾在過往所受教育中學習到人際互動之界線,惟因其所罹患之病症,另有智能障礙,仍可能使其無法想見或辨識其行為倘踰越人際互動之界線,即有可能違反法律,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要拉A女包包,並非意在搶取A女之手提袋,僅欲請求A女給予其10元購買飲料等情,顯非毫無可能。

 ⒉復參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8日我要走回家,一開始先感覺有人碰了我的左臀部,並拉著我隨身包包的提袋,撇頭看到是一個騎著腳踏車的人,我就緊抓著我的隨身包包,所以他沒有搶成功,他往前騎後就一直對著我笑,之後就往旁邊的巷子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徵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僅拉扯A女之提袋1次,且持續時間極為短暫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該次拉扯後隨即離去,並未再次返回現場試圖奪取A女之提袋。而被告行為時係一正值青年之成年男子,身高約為171公分、體重70.7公斤,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又依卷內到案照片(見偵卷第16頁),其體型亦堪稱壯碩,而A女則為體型較為纖瘦之女子,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證(見偵卷第17至20頁),參以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後,尚且仍朝A女方向微笑,可見其並不在乎自己之容貌為他人發覺,亦無立刻逃離現場、隱蔽自己之意,則倘被告確實有意搶奪A女所有之提袋,其本可返回現場,並以其身高、體型之優勢強行取走A女之提袋,惟被告僅於單次力道非大之短暫拉扯後即離去,益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為向A女索要零錢購買飲料等語,尚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職此,自難以被告有輕微拉扯A女提袋之行為,遽認其確有搶奪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難認構成搶奪之要件,主觀上亦難認其有搶奪之犯意,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之搶奪犯行,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無從逕以搶奪之犯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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