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郭惠汝 (原姓名: 徐郭妙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徐大釗 被告 徐憲正 被告 徐腕佑 被告 徐宛愉 被告 徐幸愉 被告 徐向佑 被告 徐郁輝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裕美 被告 鄭卉芸 被告 鄭文瑞 被告 鄭惠允 被告 徐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簽分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徐能守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於先分配予被告徐大釗新臺幣149,131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21日起訴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14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該14筆共有土地,其除列上開被告徐大釗、徐憲正、徐腕佑、徐宛愉、徐幸愉、徐向佑、徐郁輝、徐裕美、徐晴美外,並以 徐大熙 、 徐春美 為被告;原告嗣發現徐大熙、徐春美已死亡,且如附表一編號11、
12、14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948地號及同鎮珠格段1363地號尚有其他共有人,而為追加徐春美之繼承人鄭卉芸、鄭文瑞、鄭惠允以及上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 徐清涼 、 徐水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徐嘉黛 、 徐賀英 、 徐能德 、 徐能習 、 徐周源 等人為被告,以及其發現徐大熙於繼承發生前死亡並絕嗣,乃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追加及變更被告;原告嗣於109年12月8日就附表一編號14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撤回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對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徐能德、徐能習、徐周源撤回起訴;嗣經本院曉諭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須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標的,且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須經全體公司共有人同意,再者,請求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涉及能否為訴之合併尚有疑問後,嗣再因被告徐賀英於起訴後死亡,原告乃於111年10月18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 蔡佳亨 、 許哲瑋 、 許哲灝 、 蔡佳玲 承受訴訟,再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能守之遺產,並撤回對如附表一編號
11、12、14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948地號及同鎮珠格段1363地號之其他共有人徐清涼、徐水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徐嘉黛、徐賀英、徐能德、徐能習、徐周源等人之起訴;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變更及追加,而經到場被告同意、所撤回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撤回,而徐清涼、徐水元、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徐嘉黛、徐賀英、徐能德、徐能習、徐周源等人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撤回,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既係分割遺產,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其訴之變更、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徐腕佑、徐宛愉、徐幸愉、徐向佑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徐能守於民國91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共13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中之土地請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予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徐腕佑、徐宛愉、徐幸愉、徐向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徐大釗陳稱略以:其代墊繳納系爭遺產兩筆遺產稅新臺
幣(下同)140,311元、8,820元,共計149,131元;又本件被繼承人徐能守之全體繼承人前於某年6月30日有以書面協議遺產分割,並由其委託代書據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除伊外,當時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在擬送地政機關辦理之99年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包括當時尚存之繼承人 徐松輝 以及徐春美之繼承人鄭卉芸、鄭文瑞、鄭惠允亦均同意而簽章,伊尚未簽章,係因徐松輝意外於100年年初死亡而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應依當時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割,蓋依其師即前最高法院庭長 黃棟培 所教授,合同的內容敘述可以不拘形式,簡明易懂即可,當時全部繼承人已獲共識,任何人事後想法反覆,便是自行毀諾等語。
㈢除被告徐腕佑、徐宛愉、徐幸愉、徐向佑及被告徐大釗外,其餘被告均陳稱同意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徐能守於91年5月3日死亡,其配偶 徐林素娥
於繼承開始前之87年8月15日死亡,次男徐大熙於日治 昭和 14年死亡且絕嗣,其繼承人為長男徐大釗、三男徐憲正、四男徐松輝、五男徐郁輝、長女徐春美、次女徐裕美、三女徐晴美;嗣被繼承人徐能守之四男徐松輝於100年1月9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郭惠汝、長男徐腕佑、次男徐向佑、長女徐宛愉、次女徐幸愉,而被繼承人徐能守之長女徐春美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鄭健 二先於96年2月12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長女鄭卉芸、次女鄭惠允、長男鄭文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徐能守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徐能守之繼承人、徐松輝及徐春美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及徐松輝及徐春美之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僅有徐松輝生前聲請就系爭遺產為限定繼承並獲本院91年度繼字第105號核准,以及徐腕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39號裁定之裁判查詢機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徐能守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徐能守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 徐能守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號共14筆土地
,有被告徐大釗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7月12日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影本,並據原告提出上開1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應堪認定。
⒉綜上,被繼承人徐能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堪認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告徐腕佑、徐宛愉、徐幸愉、徐向佑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徐大釗主張依上開擬送地政機關辦理之99年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主張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故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事實上存有無法協議決定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均為土地,雖得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但附表一編號11、12、14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3之土地,其中最小面積僅17平方公尺,而最大面積亦僅為135.77平方公尺,如再分配予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有,將有難以利用、分管或再為分割、處分之困難;故將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全部變賣,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予以分配,應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惟上開分配方法應先由變賣所得價金中,將被告徐大釗所墊付之遺產稅共計149,131元先分配由其取得後,其餘額始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予以分配,方屬公平。
⑶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大釗固主張依被繼承人徐能守之全體繼承人前於91年6月30日之協議遺產分割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一第449至450頁)或擬送地政機關辦理之99年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為分割;惟查,被告徐大釗所提出之上開被繼承人徐能守之全體繼承人前於91年6月30日成立之書面,雖有被繼承人徐能守之7名子女於其上簽名,但該書面上僅有以數字為代號之加減計算,究竟是否係分割系爭遺產已有不明,而各繼承人究竟分得何筆土地,亦無法查證,難認該書面足以表彰被繼承人徐能守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被告徐大釗所提出之上開擬送地政機關辦理之99年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未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亦難認其等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意願
及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以及兩造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徐能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全部變賣,而將所得價金先分配予被告徐大釗以抵付其所墊付之遺產稅149,131元後,其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予以分配,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能守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原告誤為分割共有物而起訴並於嗣後撤回部分,以及該等撤回部分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費、審查程序中所為相關地政規費、測量費用,均非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徐能守之遺產編號遺產標的⒈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⒊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⒌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⒍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⒎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⒏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⒐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⒑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⒒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⒓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⒔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⒕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序號當事人稱謂及姓名應繼分比例1原告郭惠汝1/352被告徐大釗1/73被告徐憲正1/74被告徐腕佑1/355被告徐宛愉1/356被告徐幸愉1/357被告徐向佑1/358被告徐郁輝1/79被告鄭卉芸1/2110被告鄭文瑞1/2111被告鄭惠允1/2112被告徐裕美1/713被告徐晴美1/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