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鏟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甲○○經警通緝到案,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主動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由警扣押,並於112年
1月2日上午11時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甲○○有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執行後予以釋放出所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案件之尿液檢驗報告,固屬資為判斷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直接有力證據,惟尿液能否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常受個人代謝毒品能力、施用毒品時間等因素影響,未必能真實反應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行為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縱呈毒品陰性反應,惟若行為人已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交參綜衡卷內間接事證,亦可補強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自非不得資為判斷行為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以火燒烤置於玻璃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生煙霧,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偵卷第1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上確實沾染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該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64號鑑驗書可參(毒偵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確有使用該物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再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可見其非全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且除本案外,其於晚近期間亦未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受偵查、審判,亦足以排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所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另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之可能,凡此間接證據,均足補強被告坦承本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為可採,縱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鑑定得出被告採驗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79頁之該公司112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不影響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判斷。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又未能檢出被告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述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所載,自可由此推論被告係於採尿時(即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併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6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既有異,已如前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而遭通緝,然綜衡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於警緝獲之初,即主動將其本案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提出由警扣案,並坦承有於112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警卷第2、3頁),而警方於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工具及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無驗尿報告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尚非可使警方對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一事生合理懷疑之客觀事證,則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前,即向員警自動提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亦自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雖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裕 」之人在南投市復興路購得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等語,惟被告同時亦自承並無「阿裕」之聯絡電話,若有碰到「阿裕」就買,沒有就算了等語(毒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毒品來源「阿裕」之具體資料以供檢警機關追查,自難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寬典。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沾染有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1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部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6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本案扣案物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塑膠藥鏟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