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81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1月6日、99年1月20日2次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月6日、99年1月20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