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簡茂慧 追加原告 吳旺火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林登騰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登勝 住同上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 魏文展 住宜蘭縣○○鄉○○○路164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旺火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吳旺火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王麗貞98年12月24日起訴狀(即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99年5月17日準備書狀所載,係因承攬被告林登騰、魏文展合夥發包之宜蘭縣○○鄉○○村○○路○段○○○號農舍興建工程之「鐵工、鐵門、鋁門窗、圍籬等工程」,而被積欠報酬新台幣(下同)223萬4,202元,故對渠等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林登騰、追加被告魏文展應如數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王麗貞上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本件業經行爭點整理整程序並據此進行證據調查中,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原告王麗貞未得被告同意,另表明原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旺火,亦因向被告2人承攬上揭工地之「裝潢工程」而受積欠報酬64萬0,847元未受清償,本來已提起他訴,為其便利考量已撤回他案之起訴,故於本件訴訟中為追加,追加吳旺火為原告,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林登騰、魏文展應如數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吳旺火上揭款項云云。
三、然查,原告與被告林登騰、魏文展間之系爭「鐵工、鐵門、鋁門窗、圍籬等工程」承攬關係,與追加原告與被告林登騰、魏文展間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乃屬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尚難因其法律性質均屬承攬契約,即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業經行爭點整理整程序並據此進行證據調查中,前開追加勢必有礙於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復未獲被告之同意,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