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3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以年息為51%之計算方式」,應更正為「以年息為36%之計算方式」;以及證據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自白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重利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