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至臺灣高雄監獄(高雄縣○○鄉○○村○○路○號)予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在途期間為4日,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4年12月27日(含在途期間4日),而上訴人遲至同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此有本院蓋於該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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