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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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府訴字第0941267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2年7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
1小段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惟上開土地自始即被占有人 邱森雄 佔據建屋出租營業,收取高額租金營利,邱森雄已於92年間死亡,該土地由其配偶 吳碧燕 繼續占用。
㈡原告與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多次公文往返,均曾言及當時已
向士林分處經辦人員口頭報備在案。而士林分處核復之公文,並無一次否認或批駁。另提供占有人資料一節,亦經多次口頭及書面申請均曾明確書明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已於86年前由占有人邱森雄搭蓋違建出租營業,
收取高額租金營利而拒繳應納之地價稅。而原告所有土地既被他人占用,毫無獲利,但需繳納依法不必繳納之稅款,實屬不公。該址現承租人為松和車業行負責人 陳和彪 。
士林分處既已查得上開資料,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19條之規定送達,不應由原告負擔依法不應負擔之稅款。㈣有關86年、87年地價稅於88年8月26日由原告簽收,88年
、89年地價稅於90年9月7日由原告配偶簽收。惟各該期之地價稅開徵日期應為當年度11月1日至11月30日,因此本件86年至89年地價稅之送達日期均不符合法定繳納日期及送達日期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82年7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該土地
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於稽徵實務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同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定有代繳之規定,以利稽徵。是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地價稅之稽徵原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原則性之規定,該法第4條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則係為便利政府稽徵之例外性規定。又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應係須由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須經稽徵機關查證、審核後,方得指定土地占有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86年、87年及88年、89年地價稅繳款單業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分別於88年8月26日及90年9月7日送達原告,且原告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該稅額申請復查,故前開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業經確定,原告雖於91年10月8日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關於欠繳系爭土地87、89年度地價稅通知,而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該項申請縱經被告核准亦不得溯及前開業經確定之稅額,被告審認系爭土地86年至89年地價稅仍應由原告繳納,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曾多次口頭及書面申請,並書明占有人姓名、住
址、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及不應由原告繳納稅款等節,惟原告於91年10月8日始申請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於91年10月18日以北市 稽士林 乙字第09162449410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占有人資料,嗣後依原告91年11月19日申請書,該分處於91年11月25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162807000號函知占有人邱森雄君提出說明。又原告於91年10月8日申請占有人代繳後,經該分處查明後業於92年2月21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60146800號函核定由占有人邱森雄代繳91年地價稅,並於92年3月14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60267700號函說明原告於91年10月8日始提出申請,90年地價稅仍請原告繳納。及於93年2月17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107500號函說明原告欠繳86年至89年之地價稅共計53,866元(含滯納金),因未於各年期地價稅開徵前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核與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不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請逕洽該處繳納。原告主張不應繳納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86年至89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日期及限繳日期皆
不符合法定繳納日期及送達日期,應屬疑點乙節,查86年至89年地價稅開徵期間分別為86年11月16日至86年12月15日、87年11月16日至87年12月15日、88年11月16日至88年12月15日及89年11月16日至89年12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對於當期開徵之稅捐先以平信方式郵寄至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惟對於未合法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之稅捐繳款書(即滯納期滿尚未繳納之案件),於核課期間(5年)內另訂繳納期間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應受送達人。而原告欠繳86年至89年地價稅,被告未於各年(期)原訂地價稅開徵日期前合法送達予原告,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就原告欠繳86年、87年地價稅繳款書另訂繳納期間為88年9月1日至88年9月30日,前開繳款書於88年8月26日送達,由原告簽收。88年、89年地價稅,另訂繳納期間為90年10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前開繳款書於90年9月7日送達,由原告之配偶丙○○簽收,是系爭繳款書業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合法送達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㈣原告主張曾於91年10月1日、92年3月4日、93年4月6
日申請書內容均言及事實發生時皆有親往轄區士林分處言詞面詢乙節,卷查原告欠繳86年至89年地價稅業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分別於88年8月26日及90年9月7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原告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核定稅額申請復查,是前開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業經確定。原告雖於91年10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惟該項申請不得溯及前開業經確定之稅額。復查原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多次陳情86年至89年地價稅由吳碧燕(即占有人)代繳,因陳情內容相同,該士林分處以93年4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388600號函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處理,自屬有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
4款亦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職權,針對土地稅法第4條關於土地被占有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等相關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於82年7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1小段626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主張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關於欠繳系爭土地87、89年度地價稅通知,乃於91年10月8日起多次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多次函復查訪後,乃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0年起,依原告提供占有人資料由占有人代繳。
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86年至89年地價稅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於93年4月6日對於系爭地價稅遭移送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並以系爭地價稅應由訴外人吳碧燕代繳為由,向該分處提出申訴,該分處遂以93年4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388600號函復原告,系爭案件業經多次函復在案,該分處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處理。原告不服,於93年10月27日提出申覆(即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多次公文往返,均曾言及業向該分處口頭報備、申請在案,且業經明確說明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等,被告應先行確認清楚,惟士林分處未明確答復,反而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又系爭土地於86年業由占有人邱森雄搭蓋違建出租營業,收取高額租金營利,卻由原告負擔地價稅實屬不公,被告既查明該址承租人之資料,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9條送達地價稅之繳款書,而非強迫原告負擔依法不應負擔之稅款;再者86年至89年地價稅之送達日期均不符合法定繳納日期及送達日期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86年至89年之地價稅,並未於各年期地價稅開徵前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且被告確實未於各年(期)原訂地價稅開徵日期前合法送達予原告,故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就原告欠繳
86年、87年地價稅繳款書另訂繳納期間為88年9月1日至88年9月30日,並於88年8月26日送達,由原告簽收。88年、89年地價稅,另訂繳納期間為90年10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前開繳款書於90年9月7日送達,由原告之配偶丙○○簽收,是系爭繳款書業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合法送達;再者,原告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核定稅額申請復查,是系爭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業經確定,而原告多次陳情之內容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應不再處理等語,資為爭議。
六、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2年7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土地標示部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告係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在稽徵實務,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得稅單無法送達,故同法第
4條第1項設有代繳之規定,以利稽徵;因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地價稅之稽徵原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原則性之規定,該法第4條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則係為便利政府稽徵之例外規定。再者,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須由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須經稽徵機關查證、審核後,方得指定土地占有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86年、87年及88年、89年地價稅繳款單業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分別於88年8月26日及90年9月7日送達原告(詳如後述),且原告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該稅額申請復查,故前開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原告雖於91年10月8日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關於欠繳系爭土地87、89年度地價稅之通知,而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該項申請縱經被告核准,亦不發生溯及前開業經確定稅額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86年至89年之地價稅,依法應由原告繳納。
七、又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因此,對於當期開徵之稅捐,先以平信方式郵寄至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情形,惟若有未合法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之稅捐繳款書(即滯納期滿尚未繳納之案件),於核課期間(5年)內另訂繳納期間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應受送達人;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86年至89年地價稅繳款書,其送達日期及限繳日期皆不符合法定繳納日期及送達日期云云。經查,本件86年至89年地價稅開徵期間分別為86年11月16日至86年12月15日、87年11月16日至87年12月15日、88年11月16日至88年12月15日及89年11月16日至89年12月15日;而原告欠繳86年至89年地價稅,被告未於各年(期)原訂地價稅開徵日期前合法送達予原告,是以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就原告欠繳86年、87年地價稅繳款書另訂繳納期間為88年9月1日至88年9月30日,前開繳款書於88年8月26日送達,由原告簽收;88年、89年地價稅,另訂繳納期間為90年10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前開繳款書於90年9月7日送達,由原告之配偶丙○○簽收等情,有該等稅單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繳款書,業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八、再者,原告主張業經多次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並無被告所言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申請代繳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之申請資料,原告最早提出由占有人代繳之申請,係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1年10月8日士林收文編號第624494號申請書,原告雖主張於該申請書中附註言及業向士林分處經辦人口頭報備云云;惟原告欲「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地價稅,則該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或經被告以書面記錄之,始足憑證;惟查,原告並未就該等主張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且其主張更早之前以前開方式申請各節,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亦有未合,自難遽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開徵前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為由,認系爭土地86年至89年已核定之地價稅,應由原告繳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